日期 :[2021年01月14] 编辑 : 邦诚财税 【纠错】 浏览次数 5235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乔某某是佛山市某某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另作处理)和佛山市某某货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另作处理)的实际控制人。
2016年6月,乔某某为降低某某公司的税负,在没有真实货物或劳务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某某公司账户向陈某(另案处理)指定的账户支付费用262,567元,以某某公司名义购买广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1张,发票金额合计3,500,901元,税额合计508,677.89,后某某公司将前述发票全部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增值税。案发后,某某公司主动向税务机关将以前述发票偷逃的增值税补缴完毕。
2016年11月,乔某某为降低某某公司的税负,在没有真实货物或劳务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某某公司账户向陈某某支付费用230,907元,以某某公司名义购买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张,发票金额合计3,038,256元,税额合计441,546元,后某某公司将前述发票全部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增值税。2017年6月21日,佛山市南海区国家税务局狮山税务分局通知某某公司,前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失控,应补缴相关税款。2017年6月21日,某某公司将以前述发票偷逃的增值税补缴完毕。
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乔某某为处理**公司部分工人工资等开支无发票入账的问题,在没有真实货物或劳务交易的情况下,向广东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购买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48张,票面金额合计13,832,490.9元,向永州市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购买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票面金额合计4,461,173.56元,并向前述公司支付票面金额3%至3.5%的款项作为虚开发票的费用。后某某公司在向税务机关申报2018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时,将虚开的发票金额合计3,909,559.07元列入营业成本;在向税务机关申报2019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时,将虚开的发票金额合计1,098,143.63元列入营业成本;其余发票均未向税务机关申报列入公司的营业成本,对企业所得税无实质影响。案发后,某某公司将前述以虚开的发票数额列入营业成本而少缴的企业所得税补缴完毕。
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乔某某为处理**公司部分工人工资等开支无发票入账的问题,在没有真实货物或劳务交易的情况下,向某某购买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7张,票面金额合计3,451,643.77元,向某某购买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票面金额合计2,064,741.7元,并向前述公司支付票面金额3%至3.5%的款项作为虚开发票的费用。后**公司在向税务机关申报2018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时,将虚开的发票金额合计904,162.27元列入营业成本;在向税务机关申报2019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时,将虚开的发票金额合计58,399.09元列入营业成本;其余发票均未向税务机关申报列入公司的营业成本,对企业所得税无实质影响。案发后,某某公司将前述以虚开的发票数额列入营业成本而少缴的企业所得税补缴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书证;
2、证人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作为佛山市某某灯饰照明有限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乔某某作为佛山市某某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货架有限公司实施虚开发票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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