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1年01月11] 编辑 : 邦诚财税 【纠错】 浏览次数 2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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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于2006年2月18日入职布伦公司,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荣某月基本工资为税后18333元。
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下一年工资按上一年国家GDP涨幅调整工资涨幅”。
2016年2月23日,公司发出通知,调整荣某办公地点,荣某签字表示不同意。3月1日,公司发出待岗通知,安排荣某待岗,荣某签字表示不同意。
至此,双方和谐劳动关系已经破裂。
2016年3月6日,荣某突然出招,以快递形式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认为公司未按照国家GDP涨幅调整工资涨幅,属未足额支付工资,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解除劳动合同后,荣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年休假工资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
仲裁裁决
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公司支付荣某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6日税后工资差额46931.5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4806.5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490.72元,公司为荣某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公司起诉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
1、公司无需支付荣某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6日税后工资差额46931.51元;
2、公司无需支付荣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4806.5元;
3、公司无需支付荣某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490.72元。
一审判决
一审查明:荣某主张公司未按照约定涨工资。公司提交了2013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明细表,列有基本工资、考勤、增长工资、请假/加班、社保、个税、实发工资,经计算,2013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实发工资总额为546535元、扣减社保总额为7159元,2016年3月实发工资为1376元,未扣减社保。荣某对工资明细表中实发数额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月工资标准的基数及涨幅计算发放,公司应按照该约定向荣某足额支付工资。
经法院计算,公司向荣某支付的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工资数额低于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涨幅计算的工资数额,故公司应向荣某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差额。
因公司存在拖欠荣某工资的行为,荣某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应向荣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
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荣某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6日税后工资差额46931.51元;
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荣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4806.5元;
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荣某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490.72元;
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荣某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五、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
1、荣某现在属于待岗,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
2、对于工资涨幅,公司已经按照GDP的涨幅给付,只是数额上有出入,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
二审判决
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荣某于2016年3月6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公司主张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荣某的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GDP的涨幅增加工资,双方对于工资的调整有明确具体的约定,但从公司提供的荣某的工资明细来看,所发工资低于按照GDP增长的数额,故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荣某发放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