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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文章 | 东莞45家公司被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移送公安立案侦查

日期 :[2023年07月28] 编辑 : 邦诚财税 【纠错】 浏览次数 390

 



#东莞#


2023年7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公布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东莞市共计有45家公司存在为他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被处罚,或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45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80多万元(税额10几万元)至6.9亿多元(税额1.1亿多元)不等,其中,虚开金额超过亿元的公司有3家,分别是:


1.东莞市铁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为他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124份,金额69973.16万元,税额11209.27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2.东莞市汉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为他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52份,金额10507.07万元,税额1786.2万元。


3.东莞市鑫某针织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为他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21份,金额10434.11万元,税额1615.41万元。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上述45家公司虚开的税额已超过了立案追诉标准,将面临刑事处罚。


但是,对于虚开税额不大,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相对不起诉的结果。



1.1

案例一

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三区检刑不诉〔2020〕38号)


1.3.简要案情:陈某某是东莞市A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额共计254502.07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2.1

案例二

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二区检刑不诉〔2019〕308号)


2.3.简要案情:余某某系东莞市A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向惠州2家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张,发票总税额为269814.13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较轻,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鉴于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对于虚开税额较大的,可以在法院审判阶段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傅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粤19刑终308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上诉人傅某某无视国法,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税额1105909.6元)并用于抵税,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傅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傅某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傅建涛全额补缴增值税税款及滞纳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东莞市A电子有限公司以本单位名义,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得利益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本案本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傅某某则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傅某某和东莞市A电子有限公司共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鉴于原公诉机关没有指控东莞市A电子有限公司,一审也没有对此进行审查,故在本案中不宜认定东莞市A电子有限公司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对傅某某并处罚金不当,应予纠正。……判决如下:上诉人傅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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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本文素材来源于税与罚,如有不妥,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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